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璟澍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長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全部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書、94年3月29日北院 錦94執全午字第883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