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菁豐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七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3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5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四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76號卷宗審核結果,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