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5號異 議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提存所96年12月12日所為96年度存仁字第22號不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已依提存所通知,陳報適當得保管系爭貨櫃提存物之處所至少有20處,基隆港務局函覆所指稱之「該單位」無處所可提供,非指無處所得保管系爭提存物;且目前系爭貨櫃已存放於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保管中,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並同意依提存所指示依提存法保管系爭提存物,是提交保管系爭提存物無事實上之困難。(二)系爭貨櫃貨物為減少進出口稅收,貨主所提供予異議人之發票及文件金額均較實際價格為低,故異議人並不知悉系爭貨櫃貨物之實際價值,而由另一主張權利人佳丹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於另訴中所主張系爭貨櫃貨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則提存所既未查明系爭貨櫃貨物之實際價值,即以與異議人尚能負擔,並已陳報願以分期繳付之方式先繳納保管系爭提存物之保管費相較,而認定提存需費過鉅駁回提存之聲請,顯有違誤。(三)異議人無從確知孰為系爭貨櫃貨物之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業於鈞院及菲律賓法院遭主張權利之人起訴;且其中一主張權利之人佳丹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更對異議人之負責人提起侵占之告訴,故因系爭提存物涉及前揭訴訟,異議人不適主動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貨物後辦理提存。綜上所述,對於提存所駁回提存之聲請,異議人未服,僅依提存法第19條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經查,本件聲請提存之五只貨櫃,異議人迄至96年8月28日均未依提存所之請求,查報本 院轄區內,非個人經營適當且具公信力之保管處所。且經本院提存所向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亦據復無適當保管處所,又異議人嗣後雖於同年9月13日陳報適當 保管處所,但所陳報者均位處基隆市,且經本院提存所於96年10月1日以(96)存仁字第19號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後 ,為該局函復其並不適合五只貨櫃長期存放,此有該等文件附於本院97年存字第71號提存卷內可稽。是系爭貨櫃貨物非提存法第6條、第7條第1、3項中,所稱得為提存標的物之「其他動產」。再提存物五只貨櫃價值,係據異議人96年11 月29日所陳報之文件,登載金額分別為美金5900元、5900元、8300元、288元、288元,合計為美金20,676元,以匯率33元計算,提存物價值約為新台幣682,308元。而本件提存物 之歸屬及托運權利人究為何人,已於本院及菲律賓法院爭訟中,提存物何時可領取,無法確定,故以民法第330條所定 受取權之除斥期間,依異議人陳報現行每年場租費58,400元計算,提存人須預付保管費584,000元,幾近提存物現值, 所需保管費用顯然過鉅,就受取權人而言,亦有違衡平原則,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本院提存所96年月12日所為(96)存仁字第22號函否准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