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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昌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商兼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訂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98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訂2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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