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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相對人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相對人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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