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寶輝眼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庚○○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合 計 8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