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 之場合,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及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11,92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伊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含執行卷)、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