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17號通知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