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臺北市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725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993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第1044號行使權利事件、94年度司字第37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