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全聲字第900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1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8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