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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全聲字第900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1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8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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