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並數次聲請變更提存物,現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三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三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