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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北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49號判決,嗣相對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8號),惟因視為撤回上訴,前開判決因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651元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合 計 25,6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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