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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北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相對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丙○○為相對人廷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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