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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人
乙○○
重整人
許江賜
重整人
甲○○
相對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 284號假扣押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86年度票字第1872號),並另對於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鈞院86年度訴字第2259號),因聲請人於86年 6月29日發生火災,相對人之租賃物遭燒毀,聲請人乃與相對人就鈞院86年度訴字第225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將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數額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嗣並已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給付理賠金予與相對人。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部分已因和解而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 28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 859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債務人依法院裁定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擔保之原因乃在於債務人若因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致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反擔保為賠償之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依據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於本院 96年度存字第 5286號之擔保金新台幣270萬元,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及相對人執行聲請人財產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確實並無損害發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聲請人本件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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