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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名遠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及裁定駁回第3審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4,300元(含裁判費20,800元、土地複丈費及測量費3,500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47號卷第1-1頁繳費收據、本院卷第5至7頁繳費收據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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