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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羅經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貨款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4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247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執行無實益,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6號),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8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行使權利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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