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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
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經雙方和解,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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