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經雙方和解,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