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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原住臺北

      乙○○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金,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於93年7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自應認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相對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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