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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原住臺北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存擔保之有價證券新台幣叁佰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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