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戊○○ 相 對 人 丁○○○ 原住臺北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存擔保之有價證券新台幣叁佰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