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相對人
- 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丁○○、丙○○及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對大河公司及丙○○執行,並已撤回對丁○○及乙○○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卯字第272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處函及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2729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95年度聲字第4545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