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6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頌林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0142號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3303號假扣 押執行、96年度存字第6034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