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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科權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7萬3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95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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