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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北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勝訴確定,復經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光華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94年度存字第1169號、94年度執全字第835號、96年度執字第90948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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