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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者,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外,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是倘若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或者,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此時亦宜認為已經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提存新臺幣15萬元,嗣後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均敗訴確定,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1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9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雖相對人所為起訴均已確定而終結,然其中仍有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見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901號裁定附表),該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並非係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終結者。而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節,故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況查,前開假扣押裁定係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者,且假扣押執行亦非相對人即債權人撤回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事存在。綜此,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遑論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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