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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請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有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3/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74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聲請人預納),除確定部分外(即1/10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3/4,即3,274元(計算式:4,8509/103/4=3,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1,571 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3/4,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571元(計算式:6,2851/4=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7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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