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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派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2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 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亦取得對其餘受擔保利益人未付執行之證明,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25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201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聲請人在撤回關於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後,復曾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76號行使權利案卷審認無誤,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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