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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微風冠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3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院96年度存字第5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8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569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2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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