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相 對 人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者,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假扣押事件, 經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八三號裁准, 聲請人提供現金新台幣 (下同)六 百十一萬一千元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以債務人存款沖銷借款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 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沖銷後之款項, 達成和解, 故和解筆錄上債權金額與起訴聲明、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金額有所不同, 爰聲請准予「裁定」發還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一四號提存金 六百十一萬一千元云云,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電腦資料查詢單、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一四號提存之擔保金六佰十一萬一千元, 惟依前揭說明,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規定, 偏查全卷, 並無相關證據可供驗證, 與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之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至於有無提存法相關規定適用, 尚非所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