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慎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C27854、CC27855、CA78645),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3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C27854、CC27855、CA78645)面額計新臺幣 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5年度存字第4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上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44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言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