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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剩餘之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6 月14日依本院90年裁全字第339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年度存字第2526號,嗣變換提存物改為91年度存字第1286號),嗣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再依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1008 號判決提供擔保金145,924 元(94年度存字第4771號)而免為假執行,如今相對人既已執94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存字第1286號及94年度存字第4771號提存物,且受領完畢,爰聲請發還剩餘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1286號、94年度存字第4771號、95年度執字第62084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就94年度存字第4771號提存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86號之提存物雖另遭第三人周彩芹以94年度執字第22360 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22360 號執行卷宗,該執行事件業經周彩芹撤回執行而結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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