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然查:㈠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主文,一部廢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結果,供擔保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㈡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㈢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㈣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返還擔保金之各項要件均不符合,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