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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0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96年12月29日北院隆民吉96年度聲字第4307號函文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前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35號雖全部勝訴,相對人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899,822元,而相對人對於超逾上開確定本案判決金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故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05號執行完畢,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獲得勝訴確定後,併入前揭執行程序,復已執行完畢並取得債權憑證,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催告行使權利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第1102號、第10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45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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