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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名宇、劉鐵山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物,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款係規定,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於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者,自須徵得全部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提存物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包括第三人蘇名宇、劉鐵山等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提存案卷審核屬實,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並未提出併得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任何證明資料,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難認其已證明全部受擔保利益人均同意返還該擔保物,而依聲請人所聲請之情節,其並未主張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或因訴訟終結並經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對行使等其他法定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更未提出其他事由之任何證明資料以資審認,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之,自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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