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