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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曾啟謀

  • 當事人
    丁○○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爾街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F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爾街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F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購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314號華爾街科技大樓1樓,孰料其後經過雨季,地板竟冒出許多 氣泡,唯一可能是築建物結構本身存有滲漏水問題致地板產生水氣,為此原告委請專人現場勘查,發現緊鄰本棟建築物之水溝堆積大量淤泥,堵塞水溝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致連日來之雨水過滿溢出水溝而滲水。上開排水溝維護不周,致大量滲水係負責管理之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未盡維護之責所致,就此被告華爾街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大樓環境,亦應負責。此外,排水溝設計不良,方導致原告屋內滲漏水,負責設計之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 共同訴訟類型。 ㈠雖被告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同區、內湖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 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又如前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14號1樓」,業經原告在民國 97年2月19日民事起訴狀中陳明綦詳。又被告營業所所在地 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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