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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優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6至7項及第9至10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

如計算書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另訴之聲明第5、8、11項,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參仟元,合計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即119,712

+9,000=128,712)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書:┌───────┬─────────┬───────────────┐│項目│訴訟標的(金)價額│  備 註│├───────┼─────────┼───────────────┤│訴之聲明第1項 │ 14,666元││├───────┼─────────┼───────────────┤│訴之聲明第2項 │ 11,300元││├───────┼─────────┼───────────────┤│訴之聲明第3項 │ 160,000元 ││├───────┼─────────┼───────────────┤│訴之聲明第4項 │ 1,000,000元 ││├───────┼─────────┼───────────────┤│訴之聲明第6項 │ 6,360,000元 │10萬+16萬+50萬+10萬+550萬 ││││=636萬 │├───────┼─────────┼───────────────┤│訴之聲明第7項 │ 991,500元 │公告現值1500元×661平方尺 ││││=991,500元 │├───────┼─────────┼───────────────┤│訴之聲明第9項 │ 1,000,000元 ││├───────┼─────────┼───────────────┤│訴之聲明第10項│ 2,693,966元 │991,500元+100萬元+79元+││││655,200元+10,000元+746元+ ││││7,469元+14,694元+4,655元+ ││││9,623元=2,693,966│├───────┼─────────┼───────────────┤│合 計 │ 12,231,465元│應徵裁判費119,71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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