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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告
欣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財產權訴訟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訴訟聲明第2 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4960+3000 =79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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