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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告
福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

上列原告與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仟貳佰零伍元(見本院卷第5頁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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