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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9號

原告
甲○○

原告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定起訴程式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於法不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如限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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