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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告
甲○○
原告
樓之
被告
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間向訴外人高君樟購得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之1房屋,然被告等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而侵害伊收取每月租金及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25萬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4月20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之1之建築物,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捷躍國際有限公司借為倉庫之用,嗣後第三人捷躍公司將前揭建築物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高君樟,高某於95年10 月3日亦同意將前揭建築物繼續借用直至96年1月17日將倉庫騰空未再使用前揭建築物為止。高君樟於95年11月間將前揭建築物移轉登記與原告一事,高某及原告均未告知,直至96年5 月25日接獲原告之傳真函件,經詢始知高某已將前揭建築物售與原告,惟原告亦同意高某繼續使用至96年1月31日止,高某僅需繳交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電費及管理費,而伊等使用前揭建築物期間均依約負責繳交清潔及管理費用、水電費用,並於96年1月17日搬離前揭建築物,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否認原告提房屋租賃意向書形式之真正,且無從說明損害額100萬元之計算,甚至被告乙○○、丙○○何以需同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建築物原告除向被告等人求償外,亦向第三人高君璋以損害賠償為由,另行起訴請求,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竟為二種不同之主張,原告已自認被告等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君樟於95年11月10日移轉原告所有,原告同意高君樟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惟需繳交電費及管理費,而被告於96年1月17日始遷出搬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勤務交接簿、建物登記謄本、傳真及房屋使用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23、25頁),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經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高君樟之同意而得借用系爭房屋一事,有被告所提房屋使用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高君樟亦獲原告同意使用至96年1月31日一節,已如前述,加以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於被告96年1月17日搬離前已經通知被告受讓系爭房屋且不同意被告借用一情,觀諸原告允諾高君樟借用之房屋使用協議書,亦無限制高君樟不得出借他人(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於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有權使用人高君樟首肯借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處。又原告已經同意高君樟使用系爭房屋至96 年1月31日止,高君樟再於上開期間內授權被告使用,不惟未違反原告與高君樟間之協議,被告乃屬有權使用,甚而亦乏無法律上原因,要與不當得利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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