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楊清德即承祐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清德即承祐企業社(下稱楊清德)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分三十五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楊清德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分三十五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楊清德對該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欠原告一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四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四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