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1年間起在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電子科教師,於75年間與訴外人何昭孟結婚,並於77年間生下一子。詎被告於93年間明知何昭孟為有夫之婦,竟藉故接近何昭孟,與其發生感情進而發生相姦情事。被告甚至於94年8月至94年12月間以日夜無休止之不出聲電話 及多次恐嚇信函、騷擾、恐嚇原告。原告於96年5月間發現 何昭孟書寫後撕毀之紙張,其內容顯然描述被告生理特徵,何昭孟復坦承與被告發生姦情。被告相姦行為使原告情感破裂且紛擾不已,承受周圍親友之評論及壓力,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及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相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1年間起在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子科擔任教師,於75年間與何昭孟結婚,於77年間生下一子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自白書附卷可查(見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何昭孟有相姦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之配偶何昭孟於96年6月10日出具自白書與原告,表 示:「…直到93年元旦,我因腎結石開刀住院,之後才有深交,他(被告)因我開刀不久之故,身體較弱,藉故常開車接送我回家,因此,病癒後由於他的深情接送,發生了感情,不自覺的也在車上發生了不該有的男女親密關係(即性行為關係)…」;復在其個人筆記上記載被告之生理特徵,包括「陰莖比梁粗」等語,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何昭孟自白書及書寫字條附卷可查(見卷第9頁、第 10頁及第39頁)。何昭孟復出具手稿與被告,表示:「不過說真的,他的功夫還比不上我家中的老公,更別說和你比了(包括大小、標示等)」,有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之答辯狀後附證物可查(見卷第117頁), 故何昭孟能清楚描述被告性器官特徵,且能將之與原告比較,且出具自白書表示曾與被告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於93年3月23日凌晨1時35分10秒復發簡訊與何昭孟:「歷經多年之努力至今一切已確定妳的絕情無義妳的博愛無舉所有一切妳自己自負我已無後顧之憂妳今後所有一切趕快跟妳心愛的老公研擬對策共同來對付我隨時奉配如今情逝愛已無妳自己多保重」(見卷第54頁),故被告及何昭孟確實存有男女情感存在。益認原告主張被告及何昭孟確實已發生相姦行為,實為可取。 (二)按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何昭孟有相姦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有上開相姦行為,破壞干擾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何昭孟相姦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子科教師,95年度薪資所得約 1,507,587元,名下擁有台北市○○區○○路房地、永豐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約十四筆投資,並在台灣土地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有存款,95年度所得之利息及紅利計約344,107元(原告95年度所得總合 1,851,694-薪資總合1,507,587=344,107),為原告自陳 ,並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為國中畢業,90年度至96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分別為456,956元、 237,089元、302,198元、295,034元、318,808元、 358,305元及366,591元,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卷第111頁、第85頁至第92頁),曾擔任漢士達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務部主任及華美機電消防有限公司總機裡,有名片二紙附卷可查(見卷第74頁及第78頁),並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培煬股份有限公司,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卷第92頁),再參酌原告與何昭孟於75年間結婚,並於77年間生有一子,並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等及其他一切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0元 ,尚屬允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