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洲美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洲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新洲美公司)邀
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龍天沛及龍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
民國94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
3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息11%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又於95年8月26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
,借款期限自95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
,按年息9%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並約定如
未按期繳款,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
額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新
洲美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本金1,303,586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3,58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443,414元 │自⒈起 │11% │自⒊⒈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860,172元 │自⒊⒌起 │9% │自⒋⒍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