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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告
楊清安即楊清漢即兆億貿易行即楊雅惠
被告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偽造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借據後,並以此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嗣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八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借據既係偽造,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債權存在,原告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八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之前身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五百萬元,之後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被告聲請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確定,上開債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九號、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三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結果,尚有債權本金三百一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尚未獲償,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號執行程序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訴外人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發給移轉命令,又被告前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隊員告知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法院遂發給上開債權憑證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八一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因此,被告以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對於上述執行程序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應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

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五百萬元借據,然原告所主張之此一事由係發生於被告聲請發給上述支付命令前之事由,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法之所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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