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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80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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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 6月19日第一審之9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因書狀不合程式,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則將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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