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巨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鋁板2.0t弗碳烤漆雨庇及不銹鋼烤漆包柱工程」,報酬計新台幣 (下同)2,604,000 元、「行天宮 地下道工程」,報酬計1,50 0,000元,嗣又口頭追加發電機百葉及玻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板、不銹鋼板包管線、不銹鋼四方框等工程,承攬報酬計78,000元,以上3項工程 承攬報酬總計4,182,000元。原告將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 業經被告驗收完畢,除有證人乙○○○○證述屬實外,併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0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0839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卻僅支付1,480,000元,積欠工程款計2,702,0 00元。 ㈡被告授權乙○○○○其公司名義、亦同意乙○○○○系爭契約,自應依約負責: ⒈被告台康公司提出被證1工程合作協議書,表示係由被告向 台北市政府承包後,委由乙○○○○以自己名義,全權負責辦理完成施工云云。惟被告係與乙○○○○協議,即實際上由乙○○○○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工程,但礙於乙○○○○標資格,所以由被告台康公司出面投標,但實際仍係由乙○○○○。此亦何以台康公司總經理兼訴訟代理人張炎生97年4月10日當庭向鈞院表示「被證一就是我們 和乙○○○○約,我跟他是一個總合約,這個工程是乙○○○○公司的牌去標的。」。 ⒉又乙○○○○康公司得標後,因政府機關規定不准轉包,故乙○○○○以其個人名義發包工程予下包廠商、仍需以台康公司名義發包,乙○○○○被告台康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此觀乙○○○○年5月22日具結證稱「因為我沒有工程相關執 照,公家單位也規定不可以轉包,這點張先生也清楚」、「問:你是否因為你個人名義無法轉包本件工程,才用被告台康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答:是的」。 ⒊被告公司與乙○○○○上開出借公司名義之合意後,乙○○○○製被告公司大小章,用於填寫監工日報表、書函往來、購料廠商之用印,此事由乙○○○○知被告總經理張炎生。⒋乙○○○○年5月22日當庭提出96年2月12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函,函內記載「更換工地負責人為乙○○○○提送授權書」,正本更函知被告台康公司,可知被告確曾授權、委請乙○○○○地負責人,嗣乙○○○○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名義陸續與原告簽訂原證1至4合約。 ⒌被告為支付工程款項,曾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二紙支票,金額各為480,000、1,000,000元,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又證人乙○○○○票號V0000000.000000-0之100萬元係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之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均有附據下包公司發票,且曾告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1、2報價單,被告方開支票支付訂金予原告,則倘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何需支付工程款? ⒍被告台康公司承攬多起公共工程,明知承攬人每日應填具施工日報表以供業主追蹤進度(施工日報表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請款時需檢附施工日報表方得據向業主請款,而在承攬人名義上仍係台康公司之情況下,乙○○○○能以其個人名義向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請款?由此可證 乙○○○○蓋用台康公司大小章方能向業主請款、台康公司對於乙○○○○其公司大小章絕無不知之理。 ⒎被告所提北檢97年度偵字第15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已 認定「本件應係告訴人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將工程轉包予被告 (註:即乙○○○○作,或係被告因投標資格不符,於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即 俗稱借牌)。被告無論係下包,或係借牌為之,對外仍必須 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行之,否則被告勢難完成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採買、僱工、細部轉包施作等行為,所有廠商得知本件係借牌或轉包,卻保渠等債權,亦均要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行之,告訴人公司對此豈有不知? ..告訴人公司張炎生對被告另行刻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使用一情,應知之甚詳,卻一直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足證被告確實授權訴外人乙○○○○系爭工程合約。 ⒏被告另辯稱乙○○○○主請款時,尚需至被告公司用印,主張由此足證被告並無全權授權乙○○○○工地事務云云,顯不足採。蓋因實務上,公司多會留存兩套章,一套支票或印鑑章、一套便章,而公共工程請款則需與簽約之大小章相符,乙○○○○支票、印鑑章 (即被告公司得標公共工程後簽約用印之章)留存於被告公司處,方於請款時仍需將文件送 至被告公司用印,惟此無礙於被告應負契約責任。 ⒐被告將其公司名義出借乙○○○○,且綜觀全案,台康公司對於乙○○○○其公司大小章亦應知情,更對乙○○○○以台康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承認並加以付款,均可證實被告確實授權乙○○○○契約,自應依約付款。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未授權予乙○○○○系爭契約,惟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本件表見代理事實如后: ①公共工程不得借牌,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得標,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當然相信係被告公司發包工程。 ②被告得標後,委請乙○○○○,並指派為工地主任,乙○○○○責處理現場施工,而簽約時乙○○○○名片與原告,原告有正當理由確信係被告授權乙○○○○。 ③被告知悉乙○○○○刻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業如前述,亦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惟被告卻未禁止或管制乙○○○○其公司大小章。 ④綜前所述,被告授權乙○○○○其公司名義,又同意乙○○○○其公司大小章,自應負授權責任。 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例亦釋明「公司許他人以 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出借公司名義與乙○○○○授權乙○○○○地主任、同意乙○○○○公司大小章,又以支票支付工程款項,縱實際上被告未授權乙○○○○招攬工程,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 ㈣就被告指稱依被證16,台北市工務局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高達近兩倍云云,說明如后: ⒈依被告所提被證16顯示,行天宮地下道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其中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總結算金額計13,514,880元。 ⒉其中與原告巨威公司施作項目有關者,計: 1.4項「不銹鋼,SUS316含加工安裝等」,結算金額計1,104,543元。 2.5項「防霉漆,(一底二度,每層乾膜厚50um以上)」, 結算金額計92,250元。 3.27項「鋁合金屋頂版」,結算金額計1,296,273元。 4.28項「鋁合金平頂,(2mm,含構架),氟碳烤漆」,結算 金額計330,996元。 5.29項「欄杆立柱,鋼材4mm」,結算金額計132,546元。 6.30項「玻璃,強化+膠合,平面,t=10mm」,結算金額計305,467元。 7.31項「玻璃崁縫(含鑲崁材料,壓條,防雨條)」,結算金額計80,399元。 8.68項「出入口通風百葉」,結算金額計11,548元。 9.72項「通風口FRP格柵」,結算金額計18,678元。 10.74項「不銹鋼遮蔽線槽(TH=2mm)」,結算金額計103,663元。 11.以上工程總計3,476,363元,非如被告所稱與兩造間合約金額相差兩倍。 ⒊退步言之,縱有被告所辯情況,原告大膽假設,此恐係因被告當初低價搶標之後果,蓋倘以被告得標金額轉包與小包承作,將無人施作,被告乃不得已以高於其得標價格轉包。 ⒋惟不論如何,被告轉包與原告時,原告均事先估價、提供明細與被告代理人乙○○○○,倘確有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標得工程款金額低於系爭契約金額之情事,惟亦屬被告與乙○○○○部關係,不礙原告之請求。賅言之,倘承攬人A以總工程款100萬向定作人B承包工程,惟A另以工程款120 萬元將同工程轉包予C,則C僅需將合約項目完成,即得向A請款,至於A、B間工程款究竟為何,與C無涉,本件亦同。 ⒌針對被告舉被證17、表示有訴外人鉅旦有限公司主張與原告相同施作項目之「行天宮雨笓八組」,係由鉅旦公司施作、請款98萬元,進而主張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云云。惟查,被告於訴訟審理將近一年,方於答辯四狀提出被證17,恐屬延滯訴訟之舉,原告亦否認被證17形式上真正,特此陳明。 ⒍另為求訴訟經濟,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0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083900號」函表示本件曾有施 工廠商履約逾期14天、依約扣款189,208元乙節,原告不爭 執。 ㈤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 工作,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請求指稱其在本案所涉「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中所施作之項目,與事實上之狀況並不相符,同時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在形式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稱所施做之工程,應由被告負責。故依據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應確實提出由其施作且應由被告負責工程款之證據,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⒈原告以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證明伊有施作追加電機百葉及玻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板、不銹鋼板包管線及不銹鋼四方框等工程,然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其上根本沒有任何被告公司之用印或簽名等文字符號,同時在原證四號上尚有與本件工程毫無關連之研究院路59號臨時收費亭,此部份明顯可知該證據顯係臨訟杜撰,根本不足以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證據方法。 ⒉又本件訴外人鉅旦有限公司,亦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稱伊與乙○○○○訂合約,並以此來向被告公司申訴求款,告知所施作之項目中:「行天宮雨庇八組」,金額九十八萬元,此部份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項目「鋁板2.0t弗碳烤漆雨庇及不銹鋼烤漆包住工程」中之雨庇重複,因而本案原證一內所指之雨庇八座,是否為原告施作,亦非無疑。 ⒊又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雖稱第四項:「不鏽鋼,SUS316含加工安裝」(結算金額1,104, 543元)、第五項:「防霉漆,(一底二度,每層乾膜厚50um以上)」(結算金額92,250元)、第二十九項:「欄杆立柱,鋼材4mm 」(結算金額132,546元)、第六十八項「出入口通風百葉 」(結算金額11,548元)、第七十二項:「通風口FPR格柵 」(結算金額18,678元)及第七十四項:「不鏽鋼遮蔽線槽」(結算金額103,663元),為伊施作云云,然此主張,不 足採信。 ①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及原證二號,其上皆有提及「以上工項須依據甲方與業主訂立合約圖說規範辦理」,故原告所施作工程之名稱、計價方式及施作數量,自應與業主在本件工程合約中之工程名稱、計價方式及施作數量相符。然原告指稱為其施作之前述工程項目,其上所指之名稱「不鏽鋼,SUS316含加工安裝」、「防霉漆」、「欄杆立柱」、「出入口通風百葉」、「通風口FPR格柵」及 「不鏽鋼遮蔽線槽」,皆與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號至原證四號工程項目之名稱「鋁板2.0(弗碳烤漆雨庇及不銹鋼烤 漆包住)」(原證一所示)、「鏽鋼2.0弗碳烤漆固定框 」、「5+5 膠合強化噴砂玻璃」、「鋼管百葉」(以上原證二所示)、「玻璃圍籬烤漆百葉及發電機百葉」、「發電機百葉及玻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版」(以上原證三所示)、「鋁包板、天花板、不銹鋼包柱」、「不銹鋼玻璃圍籬及方管百葉」、「發電機室不銹鋼玻璃圍籬及方管百葉圍籬更改」、「不銹鋼板包管線」、「不銹鋼四方框」(以上原證四所示)不符,根本無法證明所稱之工程確實為其施作。 ②又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四項「不鏽鋼,SUS316含加工安裝」工程係以公斤計價,而實際施作之公斤數為3542.7公斤,而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其上工程沒有一項是以施作重量作為計價方式。 ③又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五項「防霉漆」工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中,以施作平方公尺作為計價單位之工項者只有原證三號中之不鏽鋼管線封板及原證四號不鏽鋼管包管線,此二項除與前述「防霉漆」在工項名稱上完全不同外,施作數量一為31平方公尺另一為36平方公尺,亦與「防霉漆」工項共施作485.68平方公尺相去甚遠。 ④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二十九項「欄杆立柱,鋼材4mm」是以一式計價,價金為132,546元,第六十八項「出入口通風百葉」,亦係以一式計價,價金為 11,548 元,而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沒有一項 是以「一式」作為計價單位。 ⑤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七十二項「通風口FPR格柵」是以「組」作為計價單位,合計六組,而遍查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四,沒有一工項是以「組」作為計價單位,更無出現「6」此一數字作為請款實際數量。 ⑥末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七十四項「不銹鋼遮蔽線槽」是以施作之「平方公尺」數量,作為計價單位,而實際施作數量為25.43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一至四,其上工項並無以「平方公尺」作為計價單位;退一步言之,縱令擴大解釋,將「M」理解為平方公尺時 ,原證三上之「不銹鋼管線封版」工項,數量為四十一,「不銹鋼板包管線」工項,數量為三十六,亦與第七十四項「不銹鋼遮蔽線槽」實際施作數量25.43平方公尺相去 甚遠,顯無關連。 ⒋本件依據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本件「行天宮地下道」下水道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除第二十七項「鋁合金屋頂版」(結算金額1,296,273元)、第二十八項「鋁 合金平頂(2mm,含構架)弗碳烤漆」(結算金額330, 966 元)、第三十項「玻璃、強化+膠合,平面,t=10mm」(結 算金額305,467元)及第三十一項:「玻璃崁縫(含鑲崁材 料、壓條,防雨刷)」(結算金額80,399元)之項目,為乙○○○○給原告,由原告施作外,其餘皆與原告無關,此部份依據業主計價之總金額僅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五元( 1,296,273+330,966+ 305467+80,399=2,013,105),與原 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4,182, 000,足足有兩倍之差。 ⒌且據乙○○○○曾告知被告,為尋找較低報價之專業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曾多處尋商訪價,終由乙○○○○居人陳玉華借紹其親戚即原告,合作此「系爭工程」; 惟原告今提出之巨額合約,竟為一簡單之報價單,其價格遠高於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所定合約價格超高數倍,且無附任何施工圖說及規範文件,實令人質疑該合約之真實性,特別是依照原告所提之原證4請款單中,竟顯示乙○○○○四處承 包工程,竟將「研究院路59號臨時收費亭工程」亦以被告公司之名委作,原告欲一併向被告索求,實令人質疑原告與乙○○○○協議計謀為荷。 ⒍按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及該請求金額產生之事實依據,係屬原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所涉及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及施作之數量為何,自應由原告舉證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㈡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乙○○○○被告與原告簽約。 ⒈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依法自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簽立任何契約之權限,合先敘明之。⒉又乙○○○○係向被告承攬本案所涉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人,應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簽約完成承攬工程。 ①依據原告不爭執內容真實性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前言、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其上明確記載由乙○○○○行負責尋找人員、機具施工,並因工程進度向告訴人請款。上情有前述合作契約書前言:「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 地下道」,交由乙○○○○下稱乙方)負責辦理,經雙方協議如左」、第三條規定:「乙方(即乙○○○○甲方(即被告)領款實應附與實領金額相同發票,交由甲方後始可領款」及第四條規定:「工地管理:一切施工人員及機具、材料、施工品質等均由乙方負責」之明確規定可稽。②又依乙○○○○院作證關於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乙○○○○知悉簽立該契約之目的係使有關工程事項為使被告只須面對乙○○○○非所有實際施工者,因而才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故在此目的下,如原告之實際施工者根本並非被告之下包商,同時被告更無授權乙○○○○爭工程得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使被告直接面對第三人之理,也正因乙○○○○此理,才會在面對被告訴送代理人訊問:「可是你用被告名義對外簽約,下包廠商還是會來找被告」之問題時,沉默不答。 ③且乙○○○○鈞院訊問時亦稱被告針對本案系爭工程只收取固定利潤,乙○○○○下包商所簽立合約若價格低於乙○○○○告所簽立者,該差額利益全歸屬乙○○○○亦得證明本案如原告之實際施工者與乙○○○○立之契約,係乙○○○○自己利益下所簽立,根本不是為被告利益而為被告處理事務來和原告簽立合約。 ④又乙○○○○案中同樣涉及「行天宮地下道」工程無權代理被告簽約時,面對法院訊問:『提示被證二「工程合作協議書」是否證人與被告簽約,是否就是承攬系爭工程』,回答:「是」,面對鈞院訊問:「證人包被告工程是全部包工包料」,證人回答:「是」。既然乙○○○○案所涉行天宮地下道工程已向被告承攬負責包工、包料完成施工,被告又豈有再授權曾名譽對外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來完成乙○○○○攬包工包料之工程之理! ⑤依據被告已離職員工王姿芳在相同針對行天宮地下道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到庭明確指證,被告公司從未授權乙○○○○告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契約,此有證人王姿芳面對法院訊問:「被告公司有無授權乙○○○○人簽訂契約」時,皆明確證述:「沒有,被告公司若是要與別人簽契約都是張炎生代表公司簽」之證詞在卷可稽。 ⑥又依據乙○○○○院作證時,確實不爭執被証九第一頁中,向被告借票一百萬元,並支付利息以給付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若真係被告授權乙○○○○簽約,則此顯然係被告要支付之款項,乙○○○○有須要向被告借款,同時並支付利息下取得資金來支付原告工程款? ⒊乙○○○○為本案所涉之工地負責人,其對外所為之行為,並無使原告負責之理。 ①乙○○○○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及名片,除不足以作為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權利之依據外,更不足以證明乙○○○○告公司員工,對外所為之行為原告應負責。蓋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內容僅係表明乙○○○○天宮地下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工地負責人並非當然對外有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約之權。蓋在實務上,為將公安責任移轉於實際施作之下包商下,將下包商列為工地負責人,以承擔工地安全責任之情況比比皆是,因而僅在具有工地負責人之身份時,並不當然可將之視為有權代表被告與第三人簽約。 ②同時依據乙○○○○院陳述:「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是每半個月請款,由我配合業主檢驗,我製作請款相關文件,交給被告公司用印,向業主請款…」,向業主請款項之文件,尚須向被告公司用印,若被告真如原告所主張有授權乙○○○○處理一切工地事務,並授權刻印之下,豈會再向台北市政府請款時還需到被告公司用印之情?此即可得知,乙○○○○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 ③末乙○○○○出上印有被告公司主任頭銜之名片,然乙○○○○並非被告之員工,同時該名片亦係乙○○○○印製。此有乙○○○○案面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說是被告公司員工,有沒有被告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時,明確證稱:「沒有扣繳憑單,都是報工資發票」,同時乙○○○○、健保亦非在被告公司,此有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十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可稽;在非屬被告員工下,以自行印製而非被告提供之「名片」時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自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 ④又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此法條規定顯係依據實務上從事工地實際管理之人員,所擁有之權限及責任範圍所作之規範。而從其中「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顯見工地負責人僅有依既定施工計劃執行,並無變更追加原有施工計畫以外之權限;同時針對工地人員、材料及機具,也只有管理權限,而無採購之權限。因而縱令乙○○○○案所涉及工程之工地主任,根本也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採購或變更原有施工計畫之權限。 ⒋本件「行天宮地下道工程」,被告根本並非借牌與乙○○○○投標。 ①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因而實務上所常見不允許之「借牌行為」,係以具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行為,合先敘明之。 ②本件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被告係確實有花心力瞭解並規劃工程後,自行提出押標金參與投標,並在得標後,除製作並提出專業之施工及管理計劃書,並提出履約保證金外,更參與工程之施工,絕非原告無據誣指有借牌之行為。 ⑴按本件所涉工程係被告在95年10月間,以自備押標金七十五萬元,參與本件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主辦之標案。試問,若為借牌,為何被告要自備款項參與標案而非由乙○○○○出? ⑵被告在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得標後,隨及進行訂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並依規定提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因此,若被告僅係借牌之廠商,何需在得標後提出履約保證金,同時還自行規劃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而此部份豈非是借牌之廠商應為之事? ⑶又本件「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係於95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進行,該工程首先進行之第一期工程即是行天宮地下道中間走廊施作臨時攤位設施,以供地下道觀光命理攤商搬遷,再拆除原攤位設施等,此部份工程均由被告自行購料施作,上情有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可證,由此更可得知原告誣指所有工程皆轉包於乙○○○○涉及借牌云云,根本係誤認事實下之不實主張,不足採信。 ⑷依據上開事證即可清楚得知,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作押標金而參與本件所涉標案,更在得標後自行規劃所有施工步驟以及品質控管計畫,並以自己之金錢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上,乙○○○○沒有提出任何資金、參與標案規劃時,如何能夠認定是借牌?更何況被告尚有參與事後第一期工程施作,在此情況下,顯與一般實務之借牌投標行為不同。 ⑸同時乙○○○○在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本件是否為被告借牌給你,由你發包工程之問題」時,明確回覆:「從協議書來看,應該不是借牌」,由以亦可得知被告與乙○○○○本不是借牌關係。 ③又現代商業活動分工細密,為求以最小之成本獲取最大之商業利潤,同業之間合作完成同一工作並非罕見,且亦為商業發展之趨勢。亦即擷取他人較有競爭優勢之強項,來彌補自己較為不足之處,以期在商業活動之中創造最大之利潤。在本案中,被告與乙○○○○合作關係即為如此。也就是被告透過乙○○○○作特定工程有較佳能力可減少成本支出下,為期獲取最大之利潤,被告遂與之合作來彌補被告不足之處,此即為合作協議書簽訂之由來。而此合作協議書,絕非原告所誣指之借牌協議,毋寧將之視為同業間之結盟,以兩者彼此之間較有競爭優勢事項來互補,達成創造最大利潤之雙贏策略,此並無任何倫理非難性,更非法律上所處罰之借牌行為。更何況依據乙○○○○年5 月22日在庭上據結證詞,被告因僅與乙○○○○,並依約定確實已將系爭工程中應給予證人乙○○○○程款皆已交付,並無苛扣,故原告更無立場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④末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業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而發回續查,目前已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續行偵察中,故原告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有所謂之借牌行為云云,全不足採;同時被告既無借牌與乙○○○○為,自無原告指稱因被告有借牌與乙○○○○被告有授權乙○○○○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⒌原告稱被告有授權乙○○○○被告公司大小章,並以該大、小章對外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本件所涉原證一、二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係乙○○○○所刻,並非被告所交付,此部分業經乙○○○ ○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五十五號訴訟程序中承認。 ②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炎生在鈞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五十五號訴訟程序中,針對本件所涉原證一、二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明確陳述沒有看過,且與台康公司的大小章不一樣;同時針對乙○○○○原證一、二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曾給張炎生先生看過時,張炎生先生亦作證沒有此事。 ③輔以乙○○○○院作證關於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乙○○○○知悉簽立該契約之目的,係為使有關工程事項,被告只須面對乙○○○○非所有實際施工者,在此目的下,才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授權乙○○○○告公司大、小章,以該大、小章作為乙○○○○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用,蓋如此一來將使被告直接面對第三人,使被告與乙○○○○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喪失殆盡。 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授與乙○○○○本件所涉工程,刻製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在與乙○○○○立有工程合作協議書下,更不會授權乙○○○○刻製被告公司大、小章,並以該大、小章代理被告公司與任何第三人簽立契約。 ⒍原告以伊所開立之發票,其上買受人皆為被告,以及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所開立以原告作為受款人,而由乙○○○○之支票來支付本件工程款,因而主張乙○○○○被告授權下,與原告簽立本件之契約,被告應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①按法律上存在有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類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同時在實務上特別是工程實務上請上包商直接付款與下包商之情況亦非罕見,故自不得以原告有收受被告以原告作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不考慮其他因素下即認定此屬被告有授權乙○○○○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依據。 ②更何況依據被告與乙○○○○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即乙○○○○甲方(即被告)領款時應附與實領金額新同之發票(…….. 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之發票 )交甲方後始可領款」之規定可稽,由此即可得知乙○○○○用為伊下包廠商即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不得僅以乙○○○○原告發票向被告請款,就認定兩造間就行天宮地下道工程施作,有直接之契約關係。 ③末依據乙○○○○院作證時,確實不爭執被証九第一頁中,向被告借票一百萬元,並支付利息以給付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若真係被告授權乙○○○○簽約,則此顯然係被告要支付之款項,乙○○○○有須要向被告借款,同時並支付利息下取得資金來支付原告工程款? ⒎原告稱因本件工程,政府機關不准轉包,因而乙○○○○以個人名義發包工程給下包廠商,仍需以被告名義云云,全屬無據。蓋本件被告並無將所有承攬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全數交由乙○○○○,因而自無「 轉包」之問題;且更退一步言之,是否能否轉包,係屬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不無當然拘束或補充被告與乙○○○○關係;同時違反轉包規定也只生被告與業主間所簽立之契約,會有遭撤銷之風險,而非當然認為無效,甚至波及到乙○○○○三人所簽立契約之效力,因而在交易上只得由被告與第三人簽立才能規避之。 ㈢本件原告指稱,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為乙○○○○告所簽立之契約負責云云,惟所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意旨:「... 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故成立表見代理自以「曾有 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自己無反對之表示」此二事實擇一存在為構成要件,同時此表見事實皆應於為法律行為之時已存,合先敘明之。 ⒉原告以「乙○○○○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原告締結本件所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認為此處有表見事實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蓋此印文依據乙○○○○到院證述係自己刻印,而非被告提供,故在被告未提供乙○○○○下,自無因自己行為而創造表見代理之事實,更何況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縱令被告提供印章乙○○○○不會成立表見事實。 ⒊另原告以被告得標後委請乙○○○○、指派為工地主任,乙○○○○告簽約時有提供該名片與原告,因而認定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該名片並非被告提供給乙○○○○非表見事實;同時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工地主任之法定權限規定中,工地主任根本沒有替如被告之委任人,對外以被告名義代理簽立任何契約之權限,因而授與工地主任一職本身,在交易上根本不足以構成該工地主任有對外為委任人簽約權限,因而自非表見事實;同時「得標後請他人施做」,與「能否為委託者與第三人簽約」,在交易上根本屬於不同事實且並無絕對關連之事實,故被告得標後請乙○○○○,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授權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之表見事實基礎。 ⒋另依據乙○○○○鈞院訊問:「簽約之前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跟原告見過面」時,明確証稱:「沒有」;訊問:「去年八、九月之前,被告公司有沒有人曾經和原告洽談施工的事情」時,証稱:「沒有」,由此即可清楚得知,原告和乙○○○○約、及和原告施工之洽談,被告皆未參與,原告自無任何因被告行為而生誤信之情況,故自無表見事實存在之可能。 ㈣總上所述,原告所言、主張及其請求,或與事實不符,或依法無據,全不足採,本件原告確實應向第三人乙○○○○本件工程款項,而非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乙○○○○6年3月20日、4月7日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鋁板2.0t弗碳烤漆雨庇及不銹鋼烤漆包柱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程」、追加發電機百葉及玻璃圍籬更換、不銹鋼管線封板、不銹鋼板包管線、不銹鋼四方框等工程,並由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印文於報價單上。 ㈡被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480,000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1,000,000 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經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7月2日提示兌現。 ㈢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面額各為500,000元、1,000,000元統一發票2紙交付。 ㈣被告以乙○○○○同意或授權,偽刻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報價單上,詐騙原告誤認係與被告簽約,使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對乙○○○○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1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乙○○○○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乙○○○○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確係訴外人乙○○○○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乙○○○○被告之授權,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列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兩造業已簽定系爭工程報價單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該契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乙○○○○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又訴外人乙○○○○系爭報價單甲方欄簽立工地負責人及其姓名,再於甲方欄書立被告公司名稱並蓋用「台康工程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乙○○○○系爭工程契約及該工程契約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印文之真正,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報價單上被告名義之公司大、小章來源,係乙○○○○委人刻製,並非被告交付乙節,業據乙○○○○「公司印章是案子的專用章,用在工地填寫監工日報表、書函往來、購料廠商的用印,這兩個印章都是我自己刻的。」等語不諱;被告與訴外人乙○○○○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款稅金周轉借據、標前協議書、被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 480, 000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1,000,000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上發票人印文,暨被告標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中,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施工計畫書上所載被告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報單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互不相符,足見系爭報價單尚難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水利工程處96年2月12日函,記載「更換工 地負責人為乙○○○○提送授權書」,可知被告曾授權委請乙○○○○地負責人,並以工地主任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云云。查乙○○○○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依法並無權對外代表被告與第三人從事任何法律行為。雖乙○○○○印有被告公司主任職稱名片乙紙,惟查乙○○○○院97年度建字第55號乙案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說是被告公司員工,有沒有被告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時,證稱:「沒有扣繳憑單,都是報工資發票」,另乙○○○○、健保亦未申報被告公司為僱主,此有被告提出95年11月至96 年10 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可稽,堪信乙○○○○被告聘僱員工。再者,乙○○○○被告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水利工程處陳報為行天宮地下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處處96年2月1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0359900號函在卷可按。惟查所謂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當屬承攬人派駐工地負責施工指揮及與業主、承攬人聯繫工地相關事宜之人,與業主間對於工地現場就工程事宜之處理,固可認工地負責人有代理承攬人之權限;然非謂對於工地以外其他人為訂購原料、代為承攬施作等其他法律行為,仍當然有代理權。此由前開水利工程處函所示被告出具予該處之「授權書」係針對水利工程處出具,可佐證該紙授權書之效力僅在於業主水利工程處與被告間,而不及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況,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僅有依既定施工計劃執行,並無變更追加原有施工計畫以外之權限;同時針對工地人員、材料及機具,也只有管理權限,而無採購之權限。乙○○○○告承攬水利工程處工程之工地主任,實無權限得代表被告對外與第三人簽訂任何採購或工程契約。 ⒊被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480,000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1,000,000 元,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經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7月2日提示兌現;原告開 立被告為買受人,面額各為500,000元、1,000,000元統一 發票2紙交付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97年10月6日回函、發票2紙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固可信為實。然 查: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罰,尚難執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再參以被告與乙○○○○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乙○○ ○○甲方(即被告)領款時應附與實領金額新同之發票(……可使用乙方下游廠商之發票)交甲方後始可領款」之規定可知,雙方原即約定乙○○○○用其下包廠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不得僅以乙○○○○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行天宮地下道工程有契約係關係存在。又原告提示兌現100萬元支票款部分,被告稱係乙○○○○告 借票等語,核與乙○○○○證述「被證九號第一行借票一百萬是否真實?(答)是,這是給原告巨威金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為何不請被告直接付款,要由你向被告借支票付款?( 答)我不知道為何是用這種用語,但是確實是這種用途。」 乙詞相符,堪信此筆票款係乙○○○○告借款,並非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⒋被告與乙○○○○工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將「人行陸橋地下道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交由乙○○○○辦理,約定工地一切施工人員及機具、材料、施工品質等均由乙○○○○,領款時乙○○○○用其下包廠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同意授權乙○○○○被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不論被告、乙○○○○被告承攬水利工程處工程,實質上屬借牌、轉包或分包之關係,與被告是否授權乙○○○○被告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行為間,二者間並不具必然關係。本件工程契約簽約時僅乙○○○○告接洽,工程進行中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因系爭工程履約情形而與原告接觸等情,被告亦無從知悉訴外人曾裕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訴外人乙○○○○代表權限或得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認訴外人乙○○○○被告之授權而訂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被告授權而有代理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權,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串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借公司名義與乙○○○○授權乙○○○○地主任、同意乙○○○○公司大小章,又以支票支付工程款項,縱實際上被告未授權乙○○○○招攬工程,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將公司名義借 予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係乙○○○○刻製,非被告交付,已如前述,該印章之用途,乙○○○○「你告訴張炎生這個章要做什麼?(答)蓋日報表、公文。何謂日報表?(答)監工日報表,一個禮拜要報給公家機關的文件。」,則縱使被告同意乙○○○○被告名義印章,其用途亦僅限於為履行系爭工程,與業主水利工程處間往來文書而使用,並未包括得以該印章代表被告名義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訂約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純交付公司大小章為其他用途,並不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指派乙○○ ○○地主任,其權限僅限為業主負責工地施工計劃順利執行,並管理工地人員、材料及機具,並無對外簽約之權限,並不足以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再查,乙○○○○稱「張炎生有無同意你以被告公司去簽約?(答)他沒有講,不置可否。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就本件工程曾經跟原告公司接觸?(答)好像有一次協調,去年8、9月,協調工程付款的事情,被告公司是由張先生出面。簽約之前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跟原告見過面?(答)沒有。被告公司付訂金時你有無把原證一、原證二附給張炎生?( 答)沒有。」等語,則被告既未同意乙 ○○○○告名義對外簽約,乙○○○○系爭報價單前後復未將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告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乙○○○○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被告經理人張炎生縱事後有介入兩造間工程之協調,及原告所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等情,均在乙○○○○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後,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授權乙○○○○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報酬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