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甲○○原名:李珊 被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間委託被告樺舍印前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VANITY」雜誌第一期(下稱系爭雜誌 )與海報之印刷及包裝工作;而系爭雜誌分為A、B兩版本,伊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吳嘉喜於洽談相關印刷與包裝事宜時,口頭約定海報需放置於系爭雜誌之內頁中。並約定被告最晚應於94年1月13日上午10點前將系爭雜誌完成品共計2萬本與海報送達至雙方所約定之銷售通路;又伊為宣傳系爭雜誌,擬於94年1月13日晚間假101大樓舉辦創刊晚會及記者招待會。惟系爭雜誌於完成後未經伊驗收確認即配送至各銷售通路上架,被告此舉無異強迫交易。而被告於1月13日下午將 系爭雜誌交付予伊後,伊始發現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嘉喜於系爭雜誌印製、包裝、銷售時,未對下游廠商善盡指示監督之責,致系爭雜誌之完成品並未依雙方約定將海報放置於系爭雜誌之內頁中,而係將海報置於封面處,造成系爭雜誌之封面遭海報所遮蓋。伊於發現上情後,恐該瑕疵影響系爭雜誌之銷售,便隨即自行通知各銷售通路立即回收系爭雜誌並要求被告重新包裝,惟仍無法將所有之雜誌回收,總計伊委託印製之2萬本雜誌中,僅回收14,050本,尚有5,950本之瑕疵雜誌因已上架無法回收。伊因處理系爭雜誌之回收及後續處理問題疲於奔命,因而遲誤1月13日晚間於101大樓所舉行之記者招待會。嗣被告將回收之雜誌悉數重新包裝後,遲至1月17日方將重新包裝之雜誌送達至各銷售通路,惟已較 原訂之交貨期間即1月13日延誤了4天之久。因1月14日至16 日係週末,為系爭雜誌之銷售黃金時期,系爭雜誌因被告回收重新包裝,致使消費者於無法在宣傳記者會結束後之週末期間於各銷售通路購買系爭雜誌,伊因系爭雜誌之製作需負擔龐大之編輯、拍攝、銷售成本與上下架費用及召開宣傳記者會之相關支出,卻因被告之包裝瑕疵與遲延給付造成系爭雜誌之銷售量不如預期,使伊蒙受損害,每本零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99元×16,888本(發行量20,000-已賣3,112本 )=3,360,712元。又94年1月13日舉辦之寫真集創刊晚會和記者招待會花費30萬元,伊之演藝事業形象損害、陳其內心憤怒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396萬元。經 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因受伊委託印製系爭雜誌,原告卻未支付製作費用,乃具狀對原告提起給付製作費用訴訟,經鈞院94年訴字第4396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76萬9,744元及自94年7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上易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前開訴 訟中即多次以包裝錯誤、延遲交貨致其受損害396萬元為由 ,主張於被告請求之製作費用76萬9,744元範圍內為抵銷, 惟歷審判決均認為前開抵銷抗辯無法成立。今原告再以上開相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判力之規定與爭點效理論。 ㈡、被告於受託印製系爭雜誌期間,原告從未指示海報應置放於何處,況系爭雜誌係雙封面雜誌,被告將海報置放於無條碼之封面處,亦不會使消費者對系爭雜誌產生認知錯誤,故被告就此並無任何疏失或錯誤可言。 ㈢、原告係指示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3日及1月14日將系爭雜誌成品送達於各銷售通路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雙方係約定最晚須於94年1月13日早上10點交貨;另系爭雜誌之內容均 經原告確認後始正式印製出版,亦非如原告所陳稱未經驗收即將系爭雜誌印製出版並配送至各銷售通路。 ㈣、原告係於系爭雜誌上架後,始臨時表示對於A版本之海報放置位置不滿意,並要求被告將部分A版本雜誌收回重新包裝,被告雖應原告之要求將部分A版本雜誌重新更換海報放置位置及包裝,惟此純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並非被告涉有任何違約情事。 ㈤、原告於被告將系爭雜誌重新包裝交貨後,並未爭執系爭雜誌之瑕疵與遲延給付,反指示被告於94年1月19日開立全額印 製費用76萬9,744元之統一發票向訴外人臺灣聯合藥物公司 辦理請款;又原告於94年7月24日尚代表臺灣聯合藥物公司 與被告協商,除確認原告與臺灣聯合藥物公司應支付全部印製費用外,並同意將該公司對下游通路商創新書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且針對不足清償之款項部分,承諾與臺灣聯合藥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見被告之包裝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從事系爭雜誌(分A、B版本,共計2萬本) 及海報之印製與包裝工作,並約定被告應準時將系爭雜誌之完成品配送至雙方所約定之銷售通路與伊,印製費用為76萬9, 744元。 ㈡、系爭雜誌2萬本中,除已上架之5,950本外,計有14,050本經回收重新包裝。 ㈢、原告指示被告於94年1月19日開立全額印製費用76萬9,744元之統一發票向訴外人臺灣聯合藥物公司辦理請款;嗣原告於94年7月24日代表臺灣聯合藥物公司與被告協商,除確認原 告與臺灣聯合藥物公司應支付全部印製費用外,並同意將該公司對下游通路商創新書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且針對清償不足之款項,承諾與臺灣聯合藥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與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9頁參照)。 ㈣、原告因未給付系爭雜誌之製作費,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前開製作費76萬9,744元(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6號),本 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6萬9,744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與被告各自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之39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製作費債 權76萬9,744元抵銷,經認定抵銷抗辯不成立,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4頁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雜誌因被告包裝錯誤瑕疵而重新包裝,致遲延給付影響系爭雜誌之黃金銷售黃金時期,使其蒙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未銷售雜誌之損害3,360,712元、創刊晚會和記 者招待會花費3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39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指示海報應置放於何處 ,系爭雜誌係雙封面雜誌,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即多次以包裝錯誤、延遲交貨致其受損害396萬元為由,主張於被告請求 之製作費用76萬9,744元範圍內為抵銷,惟歷審判決均認為 前開抵銷抗辯無法成立,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既判力之規定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就 前開訴訟被告請求部分(76萬9,744元)主張抵銷,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原告可否再於本件訴訟就該主張抵銷部分(76萬9,744元)為請求,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 判力之規定;㈡原告於前開訴訟就超過被告前項請求(即超過76萬9,744元)以外主張抵銷之部分,可否再於本件訴訟 請求?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本件原告因未給付系爭雜誌之製作費,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製作費76萬9,744元,原告並於該訴訟中 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之39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 製作費債權76萬9,744元抵銷,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9 6號判決認原告抵銷抗辯無法成立,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76萬9,744元及法定利息。嗣經原告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再於97年2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96萬元中之76萬9,744元部分,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應受該抵銷 抗辯不成立之既判力拘束,是原告此部分(76萬9,744元) 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再於本件請求。 ㈡、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足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包裝瑕疵、遲延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對於該項重要爭點,經兩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案件審理已為主張及 辯論,並經法院對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並無疏失或錯誤、遲延之存在,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明白認定:甲○○得否主張抵銷? ⑴甲○○辯稱:系爭雜誌因樺舍印前公司包裝錯誤(海報蓋住封面),又遲延交貨,造成銷售損害,致甲○○受有損害396萬元,此部份應與樺舍印前公司之請求抵銷云云。然查, 甲○○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指示樺舍印前公司如何包裝。且本件樺舍印前公司主張其應甲○○要求印製內容相同但封面不同之A、B兩版本,均為雙封面,海報均放置於封面無條碼之位置,並依約於94年1月13日準時將系爭雜誌送至各通 路及甲○○,惟甲○○收到系爭雜誌時,竟臨時對於A版本之海報擺放位置不滿意,故要求僅收回部分A版本重新包裝等情,為證人吳嘉喜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卷140頁),並為甲○○所不否認,應堪信樺舍印前公司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系爭雜誌為雙封面,實際上不會使讀者對雜誌有認知錯誤,且本件海報放置位置甲○○事先並未指定,是以尚難指本件海報擺放位置有瑕疵。又當時市面上不僅仍有部分A版本流通,且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B版本在市面販售,甲○○權益並未受有損害。故尚難證明因部分A版本由於甲○○對於A版本之海報擺放位置不滿意,要求收回部分A版本重新包裝,致該部分雜誌無法於94年1月13日準時送至各通路 ,造成甲○○銷售損害。故甲○○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⑵綜上,系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自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本件原告自承與證人吳嘉喜僅有口頭約定海報應置放於系爭雜誌之內頁,惟已為證人吳嘉喜所否認,原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於本院仍執前詞抗辯於系爭雜誌有包裝錯誤、遲延交付之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96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