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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閔中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閔中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閔中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閔中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閔中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 條第7 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閔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閔中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3 月9 日、96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3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96年4 月27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利息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8 %計算(現為6.98%),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閔中公司分別自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息分別僅攤還至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7日止,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15,885元,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乙○○等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三)另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2日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甲○○就使用國際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26 %計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 元、第二個月計收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被告甲○○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詎至96年12月7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仍未為繳納,依約被告甲○○所欠款項85,254元即應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第1 項、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