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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告
洪調安即金利達企業社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告
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
被告
萬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對被告萬業實業有限公司如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五四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四0三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指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保全對被告萬業公司新臺幣(下同)722,818元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間假扣押執行被告萬業公司對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之債權,嗣並持伊對被告萬業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而為本案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71403號),詎被告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下稱鴻昌企業社)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8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有4,500,000元本金及自96年8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6年12月6日作成分配表,97年1月2日再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指定於97年1月25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惟被告萬業公司於伊請求給付租金之訴,極力反駁伊之主張,對鴻昌企業社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竟未聲明異議,被告鴻昌企業社據以分配之債權顯然不實,已經影響伊債權之受償,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鴻昌企業社獲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為此起訴,並聲明:①確認鴻昌企業社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萬業公司之債權不存在;②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及次序5所載之分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鴻昌企業社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萬業公司承接該公司10輛ISUZU汽車符合臺北市違規拖吊場專用拖吊車規格之改裝工程,原定承攬總價為6,500,000元,茲因被告萬業公司表示資金恐有困難,遂改以舊品代替新品方式承接,將承攬總價改為4,500,000元。然被告萬業公司遲未付款,經伊催促,雙方再行結算,確定承攬金額為2,707,400元後,被告萬業公司僅為部分付款,尚欠487,400元,伊再催請被告萬業公司清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其對停管處之債權已遭強制執行,僅能藉由參與分配受償,伊為獲清償,遂由甲○○以伊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伊對被告萬業公司之債權為487,4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萬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㈠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萬業公司對停管處之債權,經本院於95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案列95年度執全字第4844號),迨96年10月4日,原告再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執字第71403號),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而為執行,被告鴻昌企業社則於96年10月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萬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聲請併案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72313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71403號)。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收到分配表,旋即於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鴻昌企業社則於96年12月17日對執行費之分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重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於97年1月25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1月8日收到系爭分配表,繼於97年1月16日以被告鴻昌企業社之債權不實,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97年2 月1日提起本訴。

㈢被告鴻昌企業社於95年10月間承攬被告萬業公司之拖吊車改裝工程(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第46頁反面、第66頁),被告萬業公司嗣給付被告鴻昌企業社1,000,000元,並交付訴外人十方展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合計1,220,000元),尚欠487,4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至82頁、第90頁反面)。

五、爭執事項:

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規定?

㈢應否更正系爭分配表?

六、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鴻昌企業社併案執行之債權金額不實等語,被告鴻昌企業社則辯以上揭情詞,被告鴻昌企業社對被告萬業公司之債權金額,攸關原告獲得分配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形式要件: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前開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於97年1 月16日聲明異議,嗣於97年2月1日提起本訴(見不爭執事實㈡),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

八、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鴻昌企業社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487,400元,次序2執行費隨之變更,原告受分配之比例增加,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㈠被告萬業公司尚積欠被告鴻昌企業社487,400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故被告鴻昌企業社併案執行之債權本息為:「487,4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萬業公司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逾此範圍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八角,其畸零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94年5月26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參照)。準此,被告鴻昌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所應繳納之執行費為3,899元(即487,400元×0.008,元以下4捨5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關於被告鴻昌企業社執行費部分應予變更。

㈢被告鴻昌企業社之債權已經變更,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關於被告鴻昌企業社債權本息部分自應正為:「487,4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序3原告所受分配金額,亦隨之調整,並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如附表所示。

九、綜上所述,被告鴻昌企業社對被告萬業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487,400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逾48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萬業公司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於此範圍之請求,及於此債權範圍內之更正分配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鴻昌企業社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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