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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富匯高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富匯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宣稱被告富匯公司營運良好獲利正常,然因其個人急需資金調度而向原告借貸,以被告富匯公司票貼方式與原告調票並承諾將支付高息予原告,然其後僅兌現少數票據金額,其餘票據經於97年3月1日提示竟悉數跳票,尚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2,255,050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乙○○、富匯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執有被告乙○○交付,由被告乙○○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502,票面金額17,000元之支票1紙,原告於96 年4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等情,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項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持有被告乙○○、被告富匯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富匯公司給付票款及分別按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被告富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敘明主文第1項之被告與主文第2項之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主文第1、2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訴之聲明第4項雖係命被告乙○○給付票款,惟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惟仍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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